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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 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第二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
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 再提撥。
第三條
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 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 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
得查核其帳簿。
第七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但對全國性或全省(市)、縣 (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
之補助金。
第八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十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 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 之規定從嚴處斷。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包括平時僱用職工 在五十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第二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 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 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四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 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五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 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
利事業。
第六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 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七條
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 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九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 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
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十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經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對於所 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依左列辦法處置之: 一、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擬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
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 二、宣告破產或解散,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
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議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 管官署備案。
第十一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 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
,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十二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補助及第四條所稱之獎助金 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
工廠、礦場施行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情形應受工廠、 礦場檢查員之檢查。
第十四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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